論凶宅買賣相關之契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O六年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評析
前言
「凶宅」一詞本非法律用語,該名詞僅與民間鄰里間之鬼神傳說有關,加上此類事件與講求科學辯證社會氛圍相違背,因此本不屬於法律應處理之案件[1]。
但隨著近幾年房地產價格大增,對多數人而言需花費大筆金額方能購入一間住所,且依賴租金過活之人亦不在少數。
若原本使用、收益之房地產成為凶宅後,而我國人民對於凶宅之迷信仍存在情況下,不但原房屋所有人不願意繼續住在凶宅中,且不論係轉賣、出租等其價格或意願皆會下降,造成原房屋所有權人極大之損害,凶宅之問題才引起相關討論且受到重視。
而與凶宅相關之法律問題中,綜觀我國實務案例又可分為兩類:凶宅買賣契約中之契約責任,如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標的物之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未經告知義務之締約上過失,以及買賣契約涉及凶宅之撤銷、動機錯誤等。
另一類則為自殺而使房屋成為凶宅之侵權行為,如承租人承租房屋後,承租人或第三人屋內自殺導致該房屋成為凶宅等。
本文中將以臺灣高等法院一O六年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作為主軸,僅針對與凶宅相關之契約責任類型,整理相關之學說、實務見解。
案件事實與法院判決
案件事實(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字號: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9號判決)
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760萬元購入坐落於臺中市的房屋一棟(以下稱係爭房屋)以及其基地(以下稱為系爭房地),但其實該房屋於101年7月19日有人於屋內上吊自殺,並於居家中即無生命跡象。
而後乙於104年8月時透過丙以及丁介紹,以12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系爭房地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交付於乙。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兩位介紹人丙、丁中,僅有丙取得甲所交付費用30萬,其中24萬做為仲介費,而其餘6萬則做為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規費。
沒想到乙於104年9月13日打掃整理系爭房屋時,方經鄰人告知屋內曾有人自殺,乙才知所購入之房屋為凶宅(乙主張,非兩造不爭事實)。而在系爭房地出售於乙之過程中,甲、丙、丁皆未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身亡事件。
嗣後乙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571條為請求權基礎,認為丙、丁隱瞞凶宅一事仍鼓勵購買,有違誠信原則並請求丙、丁返還居間報酬30萬元,並額外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居間報酬。
乙並且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為請求權基礎,要求甲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
第一審法院判決見解
針對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2]。
然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者,即認定有瑕疵。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皆須對買受人負責。
兇殺或非自然身故事件將會對不動產的個別條件、市場交易價值產生影響,屬於減少具備價值的瑕疵,且本案中該非意外身故之事件並非時日久遠,對於房地交易的影響仍然重大。
又如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除非雙方立有特約予以免除外,出賣人必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內政部如何定義凶宅無關。
針對居間人之居間契約與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僅為居間人已完成受託事務,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時,委託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約定報酬之權利,並非賦予委託人就業已給付之報酬請求居間人返還之請求權。故法院判決認為乙對於丙、丁之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
就丙、丁對於乙是否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因「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欠缺給付目的。若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雙方之合意,如本案中之居間契約,而該居間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則法律上之原因仍在,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
故不論係基於民法第571條或第179條法院判決中認為乙不得請求丙、丁返還30萬元。
然因居間契約以及報酬返還之議題,不為本文之討論重點,且於高等法院判決中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此部分判決並無爭執,因此於文中對此部分便無多做論述。
第二審法院判決見解
凶宅之認定
第一審對於凶宅並未有深刻之討論,而於第二審中認為「凶宅」係指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雖然房屋的通常效用沒有因此減損,但就一般社會大眾的觀感,除了會對居住品質心生存疑並產生負面影響外,亦會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有所影響。
法院判決認為,雖然內政部於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附件一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中,提到「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但從內政部97年7月24日函復內容,可知其主要在說明買賣標的不動產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應將之列載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就何種情狀始符合所謂之「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情形加以闡釋。
並不代表買賣標的不動產須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始可謂之為「凶宅」;亦非表示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以前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因而減損買賣標的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具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時,出賣人亦可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針對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二審法院對於物之瑕疵的見解,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與第一審法院見解相同,並肯認本案中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此不多作贅述。但是針對物之瑕疵價額之部分,因考慮估價時之計算方式不同,則修正為2,440,247元。
估價之部分亦脫離本文欲討論之主題甚遠,因此本文中並不會針對此一部分多做討論。
案件評析
「凶宅」之定義
「凶宅」本身並非法律用語,因此並無明確定義,但可以從我國行政機關、法院之見解觀其一二。
我國行政機關對於「凶宅」之定義,可根據內政部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窺知一二,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中表示,凡是「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可以看出對於凶宅之定義。
而又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函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此一凶宅的判斷準則為實務界判決[3]所採。
而於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內政部將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列為凶宅之判斷標準,亦有實務所採[4]。
我國法院中對於凶宅之認定,有認為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者,如房屋內發生兇殺事件[5]、上吊[6]、燒炭[7]、仰藥[8]、在浴缸內自溺[9]等,就一般大眾而言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於其內的住戶會造成心理上極大影響甚至影響購買意願。
但仍不乏有第一審法院[10]認為,房屋內之凶殺事件、上吊等屬於個人主觀層面和心理層面的範疇,可以由時間之經過或記憶淡忘,因此還需要考慮案發事情大小,時間經過長短等因素。
實務判決[11]中另有擴大「凶宅」之定義而將「自然症狀死亡但屍體陳腐多日」的情形,亦認為契約約定之「非自然死亡事件」。
在我國法院見解中,地點因素之不同亦可能影響到是否為凶宅之判斷,直接發生於房屋內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固屬於凶宅,但若是於房屋外之車禍事故而後陳屍於房屋內(因彈入屋內),實務上[12]則認為並非屬於凶宅。而地點因素中最具爭議的,即涉及公寓大廈發生之跳樓事故,因跳樓事故涉及起跳點、落地死亡點較為麻煩。
實務上[13]認為,自專有部分起跳地點屬於凶宅,而墜落地點屬於他人專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亦屬於凶宅,但如果自殺者自同棟其他樓層跳樓,無涉及起跳、墜落地點者之專有部分,尚不認屬於凶宅,我國學說[14]見解亦有採此見解。
就時間因素而言,有學說[15]認為非自然身故情事事法發生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和判定凶宅是否成立無涉。
針對本文中之凶宅買賣案,該案件事實係自殺人於係爭房屋內上吊,並於房屋內死亡,因此不論就前述內政部函釋,或我國法院實務、學說見解皆可認定為凶宅,並無疑問。
第一審法院對於凶宅之認定並無深入之探討,而於二審法院判決中,高等法院係採內政部相關之函釋以及契約範本對於凶宅作定義,並認定並非買賣標的不動產須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始可謂之為「凶宅」,法院見解可採。
凶宅買賣的契約責任
於凶宅買賣契約中,凶宅的買受人若得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而貶損,則得向出賣人之請求權基礎可為以下幾類,包含: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締約上過失、解除或撤銷契約等。
本文案例中法院判決著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判決評析將會以此為主,然其他請求權基礎則會以假定情況之方式,整理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並加以討論。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性質,我國學者通說係認為該責任之理論依據,是基於維護有償契約之對價,並保護交易安全及信用起見而對於契約債務人的特別責任[16]。而又絕大多數的判決幾乎都是主張凶宅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尤其本文中之判決易主要著墨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這一部分會討論比較多。
而在比較法上[17][18],德國新民法第434條第一項規定:「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具有約定性質者,該標的物即不具物之瑕疵。未約定物之性質者而有下列情形,亦不具物之瑕疵:1.合於契約預定之效用者、2.在其他情形下,該物和物通常效用以及同類之物通常所具有、買受人依物之性質可期待之性質者。」根據此一規定可以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的三階段思考:
1. 主觀瑕疵標準: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2. 半主觀瑕疵標準: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照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定,亦即雙方當事人「想像上」該物可使用之情形。
3. 客觀標準: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的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此一階段取決於「理性平均買受人」的期待水平,解釋上應包含「外在於標的物的狀況」在內[19]。
客觀說[20]
此為德國早期學說與實務見解,客觀說之物之瑕疵概念,係依「物種」之一般性質決定。即出賣人所交付之物,若欠缺該物所屬種類中一般應具有之特質,即成立物之瑕疵。
具體而言,若標的物本身不具備其所屬種類之客觀通常性質(賣腐爛的水果給要吃的人),或該物種本身即具有某種缺陷之情形和買受人對於物的狀態期待不一致(賣泡水會腐爛的木頭給蓋溫泉的人),則為物之瑕疵。
客觀說主要處理物的一般性質欠缺,因此品質偏離瑕疵即客觀說的核心,與當事人間的契約無涉。而客觀說的缺點在於,必須先確定「物種」的一般性質,但並非所有物都能夠精確的界定何謂「一般性質」。
主客觀混合說[20]
因為客觀說具有「難以確定物之一般性質」之缺點,故學說上漸漸出現以當事人合意內容作為辨識有無瑕疵之理論,並輔以客觀說所要求的通常應具備狀態共同判斷之主客觀混合說。
根據主客觀混合說之見解,當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現況與契約所預定或合致的狀態不符,並有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的情形即成立物之瑕疵,仍不可避免的必須藉由客觀標準來補充當事人的意思不足,確認出賣人所交付的物是否有欠缺或減少通常效用的瑕疵。
因此主客觀混合說並非完全否認客觀因素的重要性,而是採用不同的解釋方式作為物之瑕疵的判斷標準。而從主客觀混合說之概念可以看出,其想法係採類似於德國對於物之瑕疵判斷之見解。
根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此在認定買受人是否得主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先判斷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
對於凶宅是否屬於物之瑕疵,學說實務有肯否兩說。否定凶宅為物之瑕疵者,多半從以下幾個論點出發:
1. 不應只因某種缺陷的存在會使物的價值或效用減少,就逕行認定物的瑕疵,應該要考量到該瑕疵是否為物之本身的瑕疵。亦即,不能夠以瑕疵所發生的影響作為判斷標準[21]。而凶宅價格貶損僅是因自殺造成之影響,不能認為係物之瑕疵。
2. 凶宅在一般人的觀念上,僅屬於個人心理層面的主觀範疇,往往會因人或宗教信仰的差異有所不同,而且得藉由時間、記憶等因素或宗教儀式淡化或除去內心的不安,難認凶宅會導致物的價值、效用、品質不具備[22],不為物之瑕疵。
而肯定凶宅為物之瑕疵者,多主張以下論點:
1. 學說見解[15]認為,物之價值瑕疵與效用瑕疵之認定,應不限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有瑕疵,首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至於瑕疵是否存在於或出於物的本身並非首關首要,並認為足以影響物之價值或效用之一切關係,都足以構成物有瑕疵。宗教信仰、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於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
2. 實務見解主張,所謂物之瑕疵係只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具備,即具有物之瑕疵[23]。而房屋交易若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屬交易重要資訊,故凶宅為交易上重大瑕疵[24]。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願購買,應認有瑕疵[25]。
由前述肯定說與否定說的論述來看,其實兩說之差異主要在於「物之瑕疵是否限於物之本身」,以及「考量買賣當事人主觀認定與否」(涉及對於物之瑕疵應採主客觀混合說或客觀說)。
本文認為,依照目前我國房屋交易市場以及經驗法則,凶宅本當減低一般人之購買意願,其價格自會較同地段之房屋更低,影響物的交易價值,否定說認為凶宅係個人主觀認知以及宗教民俗差異,實難贊同[26]。
而就應採主客觀混合說或客觀說判別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而言,本文認為客觀說偏重以「品質」來衡量標的物的價值或效用是否有所欠缺,標準較為嚴格,而且用於判斷是否成立社會通念所稱之瑕疵,可能較有爭議。
反之,若採用主客觀混合說,可以進一步透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排除買受人對於凶宅之忌諱,而且是否為凶宅可以交由買受人自行判斷並達到當事人之合意,較不會發生買受人與社會通念不同之爭議,可以讓買受人比較安心。
另主客觀混合說並非全然揚棄客觀標準,於當事人約定不明時仍可輔以客觀說判別,可謂同時包含客觀說之優點但可克服主觀說之缺點。因此本文認為主客觀混合說相較於客觀說有較多優點,且較尊重私法上當事人自主,故本文採之。
就以上論述,本文認為凶宅因其於交易市場上價格、以及交易意願皆較同地段為低,故應採主客觀混合說,以及認定物之瑕疵並非限於物之本質,肯認凶宅為物之瑕疵。而因出賣人所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擔保責任,縱使出賣人非明知或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案中之凶宅買賣之法院判決,法院認定買受人知其瑕疵及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者,即認定有瑕疵,係採物之瑕疵認定上之主客觀混合說,並將物之瑕疵不只限定於物之本質,本文認為值得肯定。
不完全給付責任
然若買賣契約明文訂定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卻於締約後房屋交付前,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學說[14][21]肯認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交易貶值之純粹經濟上的損失,本文亦採之。
惟若買賣契約訂定時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則是否仍可以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有實務[27]見解認為應該要將瑕疵成立的時間加以區分,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會在契約成立以後方能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競合,在契約成立以前的瑕疵僅能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
本文見解認為,如果單就民法第227條第二項文義觀之,無法得出在契約成立以前無法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
再者,若為特定物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身僅能主張第359條的解除契約以及第360條的損害賠償,無法請求補正。而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債權人本身有過失的時候會無法請求,對於債權人來說較為不利。
以契約是否成立來做為區分實屬不妥,因此應該認為對於契約成立以前的瑕疵,亦能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時效依民法第365條為較短期的時效,而不完全給付責任的時效則是民法第125條的長時效。本文見解認為兩條本身的責任基礎不同,因此會有不同的時效,而基於兩個請求權的關係為自由競合,則時效應分別起算。
締約上過失及告知義務範圍
了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凶宅買受人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外,若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已成凶宅,或其餘關於房屋交易上重要之資訊(如鄰近墓園[28]、施工時有工人墜樓[29]),出賣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而若出賣人因過失而未告知者,是否構成民法第245之1條締約上過失?
按締約協商時,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對他方當事人就與締約有重要意義之情況為適當之說明,其範圍須依照誠信原則決定,並斟酌阻礙契約生效之特別情況、標的物的特性以及相對人作成決定之重要因素 [30]。本文認為,觀我國對於傳統信仰以及鬼怪傳說之迷信,締約協商時之告知義務範圍並非僅限於告知「是否為凶宅」,而是及於關於房屋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即便該資訊不會使房屋被認定為凶宅亦同)。
附帶一提,實務穩定見解多認為締約上的過失必須是後續契約未成立時方有適用,因此房屋之買受人無從援引本條規定請求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賠償。
惟本文見解認為,締約上的過失僅是為了處理契約先階段的問題,和後契約有沒有成立應該非所問,而不能侷限在法條一定就是認為契約沒有成立的才可以用締約上過失,因此若出賣人並未告知買賣標的物為凶宅或其餘相關資訊,房屋的買受人仍可以援引本條的規定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解除或撤銷契約
雖然本案法院判決並無討論此議題,但若買受人誤以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買受,得否認定凶宅為交易上之重要性質或物之瑕疵而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
採肯定說之見解認為,就房屋交易市場而言,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購買者若知有該情事皆無購買意願,肯認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31]。
學說[14]亦有採肯定見解,認為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的房屋,不論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與相同之地段、環境相比較皆有所差異應屬於物之瑕疵,得適用民法第354條主張房屋價值減損,並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否定說見解[21]則認為,買受人誤以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買受,係屬動機錯誤,而針對凶宅的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與法律關係,不包含物的市場價格,若容許當事人得為撤銷則會影響交易安全故不得撤銷。
本文認為,現今社會買賣房屋皆為大筆金額,而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若知該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人民皆不願購買,因此可以認定其符合民法第88條中所謂「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符合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得撤銷買賣契約;亦符合物之瑕疵而得解除買賣契約。
參考文獻與其他備註
[1] 蔡晶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凶宅問題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71期,頁39-49,2017年12月
[2] 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4]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1號判決
[5] 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2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號判決
[6]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
[7]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號判決
[8]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判決
[9] 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判決
[10]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7號判決、臺東地院98年重訴字第129號判決
[1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11號判決:「上開約定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當不重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應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交易之價值。如足影響,應即屬之。」
[1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1號判決似採肯定見解
[14] 許政賢,凶宅、物之瑕疵與法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138期,頁12-14,2014年4月
[15] 向明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案為例──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頁93-105,2011年12月
[16]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三版,2008年9月,頁34
[17] Vgl. PWW/D. Schmidt, §434, Rn.8.
[18] 比較法德國的部分整理自: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12期,頁106-113,2011年12月
[19] Bamberger/Roth, BGB, 2003, §434, Rn.72.
[20] 蔡晶瑩,凶宅交易之法律問題--台高院101上易183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22期,頁167-170,2013年4月
[21] 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期,頁20-28,2011年2月
[2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1號判決
[23] 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
[24]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40號判決
[25]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
[26] 相同見解可參照:吳從周,凶宅與物之瑕疵擔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頁14-15,2011年1月
[27]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28] 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判決
[29] 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4號判決
[30] 黃立,民法債編總編,修正三版,2006年,頁54
[3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0號判決






